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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一一九六四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
    七九五二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街○○巷(六
    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徵收補償
    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七九五二號書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早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
      一併徵收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
      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
      ,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釋:「....政府依都市計畫主
      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後道路型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
      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
      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
      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釋:「....查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院函....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
      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因市府都市計畫闢為六公尺巷道用地,已使用數十年未獲辦理徵收,都市計畫
      道路十五公尺以下八公尺以上者,政府可以辦理徵收補償,而八公尺以下者則不予辦理
      徵收補償,實令所有權人難以理解。八公尺以下巷道私有土地市府個別辦理徵收補償者
      甚多,已有先例可查,○○路○○段○○巷內有部分巷道地為所有權人圍堵,在旁建地
      則建有二層樓房,但原處分機關應地主要求辦理徵收補償,拓寬巷道並興建水溝,現原
      有二層樓房則已拆除興建大樓,實令人難不有所聯想,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
      街○○巷○○號與○○號之間,原有溜公水溝相隔,可說有天然圍牆,而現已被市府填
      塞,與○○街○○巷○○弄打通相連,並修有水溝舖設路面。訴願人係肢體殘障之人,
      現仍治療復健,極需財源支應,請市府對訴願人僅有之財產(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以
      減困境。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街○○巷(
      六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徵
      收補償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坐落路段目前現況人車通行順暢,已達都市
      計畫寬度使用,但非該處主動興築之道路,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本
      府雖應就系爭土地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囿於財源之籌措困難,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行政院函釋意旨,以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立場,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
      ,暫無徵收改善計畫,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七九五二號書函否准本
      件訴願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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