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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樓
      之○○增編)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
      ○開設○○美容器材行(領有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業(美容儀器、健身器材)、化粧品零售業、清
      潔用品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零售業(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經
      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
      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繳納罰鍰。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於系爭建物C三包廂內查
      獲女美容師○○○與男客○○○有指油壓及猥褻性交易之行為,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女美容師○○○六千元罰鍰及男客李00三千元罰鍰外,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
      負責人○○○等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
    三、第查該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承租
      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
      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四、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樓之
      ○○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
      家之正常使用,乃於次日(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使
      用。訴願人不服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及執行
      斷電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內訴字
      第八九0二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五、嗣訴願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
      供電,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
      勘結果略以:「......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室內裝修已拆除。」嗣訴願人認原處分
      機關執行斷電處分之建物有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六十六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以便復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一三一八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局依建築
      法執行同址○○樓之○○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四、檢附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各乙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
      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
      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逾限仍不作為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斷水電處分
      ,並無違誤。至復電乙節,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之規定,歉難允准。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對上開函復不服,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
      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
      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規定:「恢復供水、供
      電原則:(一)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月
      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2.
      繳清各項違規罰鍰。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二)
      原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決定
      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申請恢復供電,已將用具及裝潢拆除,原處分機關堅持繳清全部罰鍰,立「
       認罪」切結書,否則不准恢復供電,嚴重侵害訴願人及其他分租戶憲法所保障之生存
       權及財產權,請速准復電。
    (二)原處分機關復電原則,要繳清違規罰鍰,拆除裝潢,填寫切結書,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違規使用為按摩業務(經營按摩院
      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六萬元罰鍰,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此為本府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
      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二三五
      二號再訴願決定所審認。訴願人於停止供電(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後六個月,先後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供電,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勘結果為訴願人
      雖已拆空裝修,惟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及未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規使用,
      顯不符前揭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之規定,是其申請恢復
      系爭建物之供電,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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