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六八六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准
變更為「電動玩具遊藝場、冷飲店」,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北市建商公司(八十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業務,惟經本府建設局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保齡球館」供作遊樂場業,以其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嫌,
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四六八五一00號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0二
00號書函處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六八
六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號函處分。本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
九0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改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六八六0一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九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二二、第
二十二組:餐飲業......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三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
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二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三二、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三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四)保齡
球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以經營撞球業務為主,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拳擊機及籃球機均屬運動器材,非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機。
(二)拳擊機及籃球機既屬運動器材,與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競技及
休閒體育場館業」實屬符合,並無違規使用經營遊樂場業務,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坐落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
准變更為「電動玩具遊藝場、冷飲店」,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資訊
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業務。惟經本府建設局查明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在系
爭建築物內經營「○○保齡球館」供作遊樂場業,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嫌,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四六八五一00號函移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作
為經營健身服務業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准變更為「電動玩
具遊藝場、冷飲店」,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
二十二組(餐飲業)及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保齡球
館」則屬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
亦明顯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
用途,從事健身服務業,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
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雖主張其營業場所之拳擊機及籃球機均屬運動器材,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然
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關於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已如前
述,是姑不論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拳擊機及籃球機究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均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