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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配售專案國宅權利繼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九六四二二五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
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經本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府工養字第七九0七九九二八號公告拆遷,訴願人之母○○○○所有本市○○區○○
里○○街○○巷○○號建物位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乃依有關規定辦理拆
遷補償,拆遷補償費已由○○○○辦領在案,並依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
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以下簡稱安置計畫)規定,配售○
○○○專案國宅乙戶(配售戶號:1B07204 )並將建物拆除完竣。
三、嗣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原同意○○○○繼承人○○○(訴
願人之養兄)等四人繼承系爭專案國宅,惟經國宅主管機關本府國民住宅處公示送達仍
無法如期辦理一期繳款交屋事宜,該處乃將系爭配售專案國宅收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集本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配售人死亡其配偶或後代親屬(繼
承人)可不須受任何條件限制,均可全數繼承取得該配售權利,並經簽奉馬市長於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核准。惟有關配售基河一期專案住宅之原配售人因故遭取消配售資格,則
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而不以溯及既往為妥,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工
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二二五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原配售人
○○○○女士因已死亡,而無法如期辦理一期繳款交屋,故遭取消配售資格......本案
經本府法規會函釋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不宜溯及既往。故有關恢復配售資格案,歉難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本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繼承人為○○○、○○○、○○○及○○○○等四人,訴願人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一
日由他人收養,並無繼承權,是原處分機關否准○○○等四人恢復配售資格,對訴願人
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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