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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四九五四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者,在途期間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私立○○補習班」委
託辦理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四五三九一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嗣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九五四四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
三、據訴願書記載前揭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收受,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罰鍰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因本件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訴
願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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