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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建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
八三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後防火間隔,以鐵
架、鐵皮等材料,搭蓋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八三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執行現查現拆。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
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原處分機關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二規定:「依本規定應現查現拆之新違建,
係指下列各款......(二)尚未使用之違建依現場勘查其結構體、牆壁、門窗等項目研
判足堪認定係新完工者。....」五規定:「當日查報案件應當日拆除完畢。......」六
規定:「現查現拆案件一律不得准許緩拆或由違建人自行拆除,並不接受任何協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保障住家安全,始於系爭建物後側防火巷搭建隔間,以防
止宵小侵入,並避免樓上住戶的滴水、廢棄物直接傾倒,訴願人搭蓋系爭違建實非得已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一樓後防火間隔上搭蓋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系爭違建現場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依前揭建築法
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
應予拆除,應屬有據。又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及原處分機關施工中新違建現查
現拆作業規定之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一律採現查現拆
之方式,且系爭違建亦屬佔用防火間隔者,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立場本應儘速處理,原
處分機關之違建查報員,依該局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五之規定,於發現系爭
違建並查明確認後,於當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會同拆除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立即執
行查報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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