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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
    0八四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後側以鐵架
      、木板等材料增建高度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
      查字第七四二一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鐵皮、鐵架、鋼骨等材料增建高度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一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0八四二00號書函拆後重建查報。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二四)
      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
      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案於八十一年查報,現場復建也是當年度復建,非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只有一樓可搭鐵架不違法,而二
      樓以上搭鐵架即違建,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係拆後重建,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巷○○弄○○號○○樓後側以
      鐵架、木板等材料增建高度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
      工建查字第七四二一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並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拆除結案,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
      所附之現場照片乙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
      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鐵
      皮、鐵架、鋼骨等材料增建高度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屬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
      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
      人辯稱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有一樓可搭鐵架不違法,而二樓以上搭鐵架即違建
      ,顯不合理云云,經查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四)款
      規定,係指在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
      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訴願人搭建之構造物係位於建築
      物二樓後側,與上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增建之構造物並非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既已存在之違章建築,而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
      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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