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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五六二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生鮮超市
    」,卻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之嫌,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二八二00號函移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五六二二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集合住宅。......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電動玩具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主管機關將不及零點五坪之遊戲臺認定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因受不肖業者欺矇,誤觸法規,後悔未及,處以如此重罰,顯與事實有違誤。
      訴請主管機關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二八
      二00號函查告,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訴願人亦承認確有供擺
      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遊樂之事實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屬
      第二組,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則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五)電動
      玩具店,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
      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提供電動玩具機臺予不特定
      人士娛樂用,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電子遊戲場場所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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