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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六四七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飲食店」,訴願人西門分公司未
    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經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
    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西門分公司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
    之嫌,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九六五六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西
    門分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
    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四七五0一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二二、第
      二十二組:餐飲業......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十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二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三二、第三十二
      組:娛樂服務業......(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啡之銷售、電腦網
       路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係屬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而非電動玩具業。又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
       供人遊戲之行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經濟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
       十七日、六月十七日分別函釋在案,可資參照,查經濟部乃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條例自屬有權解釋,其所為之解釋,應為各下級機關所遵循
       ,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優位原則之涵義,故原處分書之認定自屬違反經濟部關
       於營業行為之認定。
    (二)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建物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一四三一八號及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在案,益足證訴願人並未經營登記業務範
       圍外之業務,誠無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一再違背上級主管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認定,擅自曲解法令,雖經訴願人一再訴願,仍未檢討反而一意孤行,訴願人實
       已不堪其擾,盼請速撤銷原違法之處分。
    三、卷查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所核發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飲食店」,訴願人西門分
      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
      施,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通報本
      市商業管理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西門分公司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嫌,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九六五六0
      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是本件訴願人西門分公司違規使用系爭建
      築物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餐廳、飲食店」,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二十一組、第二十二組,而訴願人西門分公司實際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則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
      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西門分公司即擅
      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事電子遊戲場業,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西門分公司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雖引用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等,主
      張其非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然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關於擅自
      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訴願人所經營之電腦網路遊戲業務究
      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範疇,均無礙於本件違章
      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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