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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右訴願人因徵收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二一一八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
      位於○○路(○○路至百齡橋)拓寬工程受益範圍,該工程由主辦工程機關新工處於七
      十一年七月九日公告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及數額等,訴願人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合計為新臺幣三五九、一一二元,繳納期限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新工處聲請註銷系爭工程受益費,經該處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二一一八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聲請註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
      )土地工程受益費乙份......說明......二、『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
      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而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
      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明定, 臺端所有土地既位於○○路(○○路至百齡橋)拓寬
      工程受益範圍,自應依照上揭規定辦理繳納;至於該筆土地工程受益費查定清冊備註欄
      內有『農業區得申請緩徵請于開徵時向所屬稅捐分處申請』戳記,請依據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辦理。」並副知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等,上開書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新工處上開書函內容,係該處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相關規定所作說明,並告知訴願
      人如欲辦理註銷工程受益費事宜,應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緩徵等,始為正辦,核該書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
      之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該書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
      土地使用,便利交通......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
      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
      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
      、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
      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
      關為經徵機關......」第十六條規定:「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
      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
      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十七條規定:「市區道路工程之受益線及受益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得申請
      緩徵工程受益費,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後由主辦都市計畫單位以都市計畫變更副本
      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
      區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由上述規定可知,以土地及其改良
      物為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而訴願人如對系爭工程受
      益費有異議,自應依上述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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