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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五六一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後側,以鐵架、鐵皮等材料
    ,增建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三二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
    改善或檢送資料,逾期將逕依規定查報拆除。期限屆滿後訴願人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六一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
      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七十六年遷入○○街○○號○○樓,迄今屋齡已達三十餘年,原有的後陽臺雨
      棚和鐵架早已破舊不堪,逢雨必漏,基於安全考量及治安問題,只好在舊有範圍內加以
      修繕、補強、修建之,並非違規增建,卷附系爭房屋各住戶及本里里長之簽名,可證明
      本件係為舊房屋修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事實欄所敘地點,以鐵架、
      鐵皮等材料,擅自增建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勘查
      認定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現場照片乙幀及違建拆除通知單附卷
      可稽,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本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
      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予以勒令停工拆除
      ,並收取代為拆除之費用。縱如訴願人所稱後陽臺雨棚和鐵架破舊不堪,需作修繕補強
      ,亦僅能於原有使用範圍內修繕補強,惟本件新搭蓋鐵架、鐵皮,足證已有增建之行為
      ,訴願人既未經核准即擅自搭蓋,自屬違章建築。則原處分機關對該系爭增建之構造物
      ,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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