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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八一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工業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八五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用停車場、機車停車場、法定
    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公害較重之工業(四至五級保養之汽車修理業)及工廠辦公室,因未
    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八一七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且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前補辦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七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辦理檢查申報時,並無提具改善計畫情事,於八十九年申報時原技
       師無意願辦理,訴願人於另覓檢查人員辦理,亦需假以時日。
    (二)八十九年檢查人員檢查後,竟有樓梯寬度、緊急進口寬度及裝修材料不符情事,與八
       十八年檢查報告內容出入很大,經查原圖說大致相符。訴願人並無擅自變更構造及設
       備前提,應符合申報之立法原意。
    (三)原處分機關推動落實維護公共安全,訴願人本應遵守,僅因原檢查技師導因之困擾,
       遭致無謂金錢及時間之損失,並受罰鍰,深感疑惑與不平,現業已先行辦理申報,再
       配合原核准圖說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工業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八五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用停車場、機車停車場、
      法定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公害較重之工業(四至五級保養之汽車修理業)及工廠辦公
      室,歸屬於C類第一組,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應
      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辦理檢查申報,原處分機關為慎重起見,已先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五六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顯已盡行政指導
      之責。職是之故,訴願人理應知悉每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間,而提早預
      作準備,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出申報,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影本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稱業已先行辦理申報,再配合原核准圖說改
      善,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並有義務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縱訴願人已於催辦期限屆滿前提出申報,仍無法
      解免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且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補辦申報手續,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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