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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五三九0一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
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經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以訴
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嫌,以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五五一六四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等單位依權責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訴願人之負責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
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五七七0一號書函處以○○○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
五七七0一號書函,經原處分機關以「處分對象有誤」為由,予以撤銷,並改以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三九0一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
項目規定:「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集合住宅。......三二、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罰之科處除適用不利益處分之各種法則外,並應注意受處罰行為人主觀上之責任
能力、責任條件、違法認識、阻卻原因等其他考量因素。訴願人所營事業範圍,除錄
影帶之租售業務、各式視聽器材之銷售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買賣等業務及電腦電視遊樂器之出租業務。訴願人有
鑑於時下網路服務業之盛行,且公司所營項目中有「電腦遊樂器租售業務」一項,乃
於本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提供計時收費供人上網之業務,惟開幕才兩日,即被原處分機
關處以系爭罰鍰,其顯然不符行政手續等相關規定,且訴願人所營網路服務業務不過
二日,受此重罰責難,實屬太過。且原處分機關在未預先通知補正之前提下,即予以
處罰,亦造成對人民突襲之不利益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提供之網路服務業務,未經變更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即開始營業
,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惟提供上網服務之業務,為近半年才漸露頭角
之行業,但不見政府相關單位為相關業務之輔導登記,即先行取締。況訴願人公司所
營事業項目中、本有「電腦、電視遊樂器租售」一項,訴願人根本不知該營業項目不
包括提供消費者上網之業務。況訴願人並未另為裝潢或另購電腦,僅利用原店面及原
有之幾部電腦提供上網服務,在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為變更登記,且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亦無規定處罰過失者之情況下,處以訴願人罰鍰,又未於處罰前給予訴願人陳
述或聲明之機會,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依公司法第四0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公司負責人應於變更後
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訴願人提供上網服務始二日餘,並未超過十五日
,應在公司法第四0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尚非違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處罰訴願人,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
(四)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五四五一號函附該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
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均非屬電子遊戲
場業所規範之必要登記事項。且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
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
匣供人遊戲等或類此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登記為其他娛樂業。顯見提供上網服務以收取費用之行業,其性質尚有疑義,而暫
定為「其他娛樂業」,在政府部門尚未具體訂明「其他娛樂業」究何所指前,原處分
機關怎可苛求人民判斷提供上網服務之行業是否應另行變更登記?
三、卷查坐落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
發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
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以其涉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府
建商字第八九0五五一六四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等。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二組「多戶住宅」,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則屬第三十
二組「娛樂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
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事電子
遊戲場業,是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
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雖引用公司法第四0三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
三0一八九號函釋等,主張其並未違反公司法及其亦非屬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云云,然本
案訴願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關於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已如前述
,是姑不論訴願人所經營之電腦網路遊戲業務究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
定所指之電子遊藝場業範疇,均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屬
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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