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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六
    二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洪○○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一樓為店舖、停車場,地
      下一樓為防空避難室,供訴願人開設「○○飲料店」,前經本府建設局查獲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於該建築物經營飲酒店,並擴大營業至同址地下一樓,本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二六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另副知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
      六二五00號函處所有權人洪○○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飲酒店業務之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六二五00號函之受文者為「
      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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