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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六
二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洪○○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一樓為店舖、停車場,地
下一樓為防空避難室,供訴願人開設「○○飲料店」,前經本府建設局查獲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於該建築物經營飲酒店,並擴大營業至同址地下一樓,本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二六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另副知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
六二五00號函處所有權人洪○○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飲酒店業務之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六二五00號函之受文者為「
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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