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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三0九一0七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
      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號(門牌整編前為○○街○○號)地下○○樓建築
      物,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餐廳
      」(市招:○○○),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五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餐廳。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現場實
      施臨檢時,發現現場負責人○○○未經許可擅自為飲酒店及舞場違規使用,乃以八十九
      年八月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0九二四五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0九一0七號書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0九一0七號書函之受處分
      人為「○○○」,並非訴願人,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對訴願人並無
      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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