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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律師、○○○律師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六九五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棟)十六樓頂前露
      臺擅自以鐵皮、鐵架、磚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一00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派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三二二0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十六樓樓中樓前擅自
      以鐵架、磚、鐵窗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三十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本府工務局派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三二二0七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陳
      情書,主張該構造物係七十七年七月前已搭建完成,經建管處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市
      工建違字第七二三二三號書函請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或不符規定,則
      不另通知逕行拆除。訴願人補送資料後,經建管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建
      字第一0三九九一號書函請補正該違建物同棟直層樓住戶之證明,逾期未送,將不另行
      通知依規定逕行拆除。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次說明前次住戶證明雖非同棟
      直層樓住戶之證明,然已具備該大廈原始鄰居證明之實質意義與充分條件,經建管處以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四六八九號書函請訴願人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
      (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三九九一號(書)函辦理。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經本
      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等略以:「主旨:臺端等所有坐落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房屋,樓中樓前及
      頂樓等違建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前經本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三
      )二二0六、三(三)二二0七號查報在案,依法應予拆除,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前將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先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一併執行拆除
      ,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一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
    四、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00號書函之
      內容,僅係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如有疏漏或錯誤時,尚非不得更正,更正後之說明仍屬觀念之通知。再查八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00號書函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
      該書函,顯有誤會,訴願人依法應申請停止執行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三二二0六、三二二0七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始為正辦。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構造物縱有本府工務局之拆除處分存在,亦因罹於五年期間而不
      得執行云云,惟按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補登)臺八十九法字第三00九八號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條文,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及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
      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經查本件系爭構造物
      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拆除結案,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
      報告單附卷可稽,準此,本件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查報拆除並無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
      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抑且所謂五年執行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之施行
      日起算,訴願人所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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