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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五八七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
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
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臨檢查獲,大安分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八九六三四二
七九00號書函請本府建設局等機關辦理,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八
九0八五三七七00號函將訴願人以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
第十五條規定之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五八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收受知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二五八七六00號函,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日)訴願書記載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將訴願
書送達臺北市政府(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
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星期二)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
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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