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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五七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樓後,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二標中「妨礙公共衛生配合衛工處
      衛生下水道接管專案」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五七九00號書函通知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依法查報強制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0五一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七九00號(
      書)函......,特函撤銷,......。說明......二、......案經本局衛工處、建管處九
      十年一月四日會勘現場結論略述:『會勘案址經查為無建、使照可稽之建築物,有關管
      線施工請衛工處逕依權責查處......』,故本局同意撤銷主旨所述上(書)函。」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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