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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五七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樓後,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二標中「妨礙公共衛生配合衛工處
衛生下水道接管專案」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五七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依法查報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0五一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七九00號(
書)函......,特函撤銷,......。說明......二、......案經本局衛工處、建管處九
十年一月四日會勘現場結論略述:『會勘案址經查為無建、使照可稽之建築物,有關管
線施工請衛工處逕依權責查處......』,故本局同意撤銷主旨所述上(書)函。」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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