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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五七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街○○巷○○弄○○號後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辦理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二標中「妨礙公共衛生配合衛工處衛生下水道接
      管專案」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七九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依會勘結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配合
      市政建設及本局衛工處施工維護自行拆除占用衛生下水道接管維護所需空間之違建,以
      免遭受更大損失,逾期本局當依法查報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0五一三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七九00號(書)函......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配
      合本局衛工處施工拆除案,特函撤銷,......說明......二、......經本局衛工處、建
      管處九十年一月四日會勘現場結論略述;『會勘案址經查為無建、使照可稽之建築物,
      有關管線施工請衛工處逕依權責查處......』,故本局同意撤銷主旨所述上(書)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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