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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五九四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十公尺處(即○○號對面空地),於八十八
年間擅自以鐵架、鐵皮材料,搭建高約四.二公尺,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違建,違規
作為小吃店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八六
五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拆除結案。惟
訴願人復於原地重建並經查報拆除多次。
二、嗣八十九年間經人檢舉,訴願人仍於原地重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一0九四00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以系爭違建係拆除後重建仍應
拆除,並於八月十五日拆除結案。嗣訴願人復以鐵架帆布造,搭蓋高約三公尺,面積約
十五平方公尺違建,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九四
三00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將重新搭設之違建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火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六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且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除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
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
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
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遭拆除之棚架係七十九年搭設之違建,訴願人自八十年承租至今,本無事端,孰料八十
七年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及養護工程處派員告知因造街計畫需拆除棚架或由訴願
人自行退縮,訴願人乃配合改善,事後卻遭查報為新違建,嗣經議員召開協調會,原處
分機關所屬養護工程處亦出席證明訴願人之棚架屬既存違建。至八十九年十月又遭檢舉
,而檢舉人係訴願人後方之市場,其之所以檢舉,係系爭棚架擋到市場門口,訴願人因
配合政令,卻遭如此下場,惠請准予訴願人復建。
三、經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十公尺處(即○○號對面空地),以鐵
架、鐵皮材料,搭建違建,作為小吃店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多次查
報拆除,此有相關書函、照片附卷可證,而訴願人於每次拆除後均重新搭設,是依前揭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違建規模大
小,一律查報拆除,對拆除後重建並採現查現拆,是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違建係訴願人
拆除後重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系爭違建原為七十九年所搭設,並檢附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書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為證,按系爭地即便八十年間即存有違建,惟未有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八十
八年十二月所查報之違建,係八十年所搭設之違建;又依卷附違建處理資料查詢顯示,
系爭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固係以既存違建列管,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
既存違建,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
面積者,亦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此為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明揭,是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新違建查報,應係訴願人有新建、改建等情事,訴願人所訴,
自不足採。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及執行強制拆除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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