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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七三一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由使用人即訴願人開設「○○」餐
    廳,並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四八0八三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複查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三一二00號書函處以所
    有權人○○○等五人及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六七八00號函更正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三一二00號書函之正本受文者「○○○君
      」部分為「○○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
      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公司由於受不景氣影響,營業額日減,已準備結束營業。當初消
      防灑水幫浦係本公司與「○○」共同裝設,而「○○」因與房東糾紛,退租時私下刻意
      破壞,將所有管線灌漿,將幫浦拆除,令本公司在毫不知情下,直至原處分機關來檢查
      之前一週才發現,受「○○」之累,幾乎無法修復。請明查屬實後,能體恤非本公司違
      法或未做,能明判免罰並給予寬限之時日改善,本公司當再重新裝設申報。
    四、查系爭建築物供作餐廳使用,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餐廳屬B類第三
      組,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建物,需定期檢查簽證。經所有權人及訴願
      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有檢查項目
      「防火區劃分間牆」廚房門遭拆除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材料不符,乃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八0八三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
      檢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所有權人、訴願人未於限期內
      改善完畢重新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複查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三一二00號書函處以所有權人及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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