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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9.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開闢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北市工養土字第八九六三八三三七00號書函所為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路○○段○○巷○○弄○○道路新築工程,為公共設施之都市計畫道路,
寬度二十公尺、長度約五00公尺,係配合改善該地交通,以便利週邊居民出入需求而
開闢。本府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本計畫道路開闢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略以:
「(一)本道路工程繼續開闢,......(二)全線道路原則改為車道路面,......(三
)道路縱坡度儘量考慮符合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以交通管制方式,多設
標誌及施築粗糙路面,使行車安全。......」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
市交規字第八八二五四三六三00號函復養工處略以:「......說明......二、本路段
若闢建為步道對於整體交通運輸效益不大,且該地區道路系統屬地區性道路,因此為考
量其地區路網之完整性及疏解部份○○○路○○段車流之功能性,本路段宜闢設為車道
,且本路段......以分散○○○地區實施交通管制後其替代道路之交通負荷。......」
惟鑒於居民對前開道路之開闢多所意見,經本府交通局再就專業進行評估後以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規字第八八二0三0五二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
..二、有關道路之闢設,需先就其地形、地質......環境衝擊與水土保持安全等議題進
行評估。......三、由於本路段屬地區性道路,除可疏解部分○○○路○○段車流外,
且在由○○○路○○段○○巷銜接未來士林○○號計畫道路全段開通之情況下,具有分
散○○○地區○○大道交通負荷之替代功能......」。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0七二四九00號函知養
工處略以:「......說明......二......本條道路尚不宜檢討廢除,建請......考量依
『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之第七條規定......『如有特殊情形,可詳述理由專
案簽報工務局核定』辦理,或就無法開闢路段評估是否仍依原規劃之景觀道路予以闢建
。」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一七五0五00號函知該處,該計畫道路
將不納入士林區都市計畫道路通盤檢討案內檢討變更,仍請該處就該道路之闢建方式逕
行規劃設計。復經養工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交通局等相關
機關現場會勘結論略以:「(一)基於未來兩側住宅區建築線指定之需要及保持緊急防
災避難通道使用,本條道路尚不宜廢除......」,並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工
養土字第八九六三一七四五00號函送會勘紀錄予相關機關在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向市長陳情,經交由養工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養土字第八九六三八三
三七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有關士林○○○路○○段○○巷○
○弄○○道路工程乙案,查該道路為公共設施之都市計畫道路,寬二十公尺、長度約五
00公尺,係配合改善該地交通,以便利週邊居民出入需求而開闢,該道路部分坡度較
大,本處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邀發展局、交通局、工務局、士林區公所及貴里辦
公處等單位會勘,惟尚未有定論,本處已請原設計顧問公司提出建議方案後將再邀各單
位及地區關心民眾(正、反面意見)以及民意代表共同研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補正訴願書程序,並據養工處檢
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養工處上開書函內容,係該處對本市○○○路○○段○○巷○○弄○○道路工程乙
案所作說明,並告知訴願人該道路開闢工程案之辦理現況,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
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該書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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