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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9.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一七一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未依規定申報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依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一九00號
      函處以訴願人及使用人(○○歌唱場)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一三六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來函陳情撤銷本局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一九00號函,所為未申報八十九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罰鍰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今臺端來函
      稱該址業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停業......四、本案經查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內湖統字第一二二0號函註銷登記有案,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一九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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