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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一八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使用本市○○路○○巷○○號○○樓建築物,未依規定辦妥八十九年度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八五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及所有人○○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再限訴願人及所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補辦申報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補充理由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0七七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貴公司訴請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
      一八五八00號處分函,......。說明......二、本局主旨所揭乙函疏未以掛號函件寄
      送,致 貴公司未收至該函,本局同意撤銷該函所為處分。惟有關本市○○路○○巷○
      ○號○○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再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前補辦理完成,
      逾期未補辦理申報或申報仍不符規定(含申報書製作不完整及檢查簽證結果不合格)者
      ,本局仍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另九十年度仍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不得以八十九年度申
      報資料替代之,日後申報後,如仍未收到本局審查結果通知,亦應主動洽知本局建築管
      理處使用管理科查詢。三、隨函檢送本局依據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報審查結果
      通知公函影本乙份,請參酌改善。」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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