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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五0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之○○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
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全部各層集合住宅,另建築物執照申請書載有地
下一樓防空避難室面積九四.0三二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多次接獲民眾以書面檢舉該
地下一樓違規供住家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確係供住家使用,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0一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知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一五0一一00號函,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間末日原為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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