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八一一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該址開設「○○茶坊」,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飲料店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二八一一五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0八三00號
      函知訴願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君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開設『○○茶坊』使
      用作為飲料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主旨所述建築物未經許可擅
      自使用作為飲料店業,屬應領使用執照未領即擅自供公眾使用之建物。按建築法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
      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君為旨述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於三個月內辦妥使
      用執照,以資適法。三、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一一
      五00號(書)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