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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五八八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
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訴願人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二八
三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八八四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文內並載明「......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
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八八四00號書函係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期限末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星期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蓋收文戳記
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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