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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旅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七一八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由訴願人開設「○○旅社」,並委
由專業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二一七五00號准予報備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交通局檢查,經會勘檢查結論,因
檢查項目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一八四00號書函處以所
有權人陳○○及使用人(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
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旅社確實依規定申報公共安全,內部裝修材料符合標準材料,茲因當時抽查時未檢附
材料證明,現正補件,附上防火漆及防火板材料證明影本,擬請准予免執行罰鍰。
三、查系爭建築物作為旅館使用,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旅館屬B類(商
業類)第四組,為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需定期檢查簽證。本案訴願人前委由中
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
經原處分機關函准報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會同本府交通局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旅社有「內部裝修材料」乙項不符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且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五四四八一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亦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執行檢查確有發現室內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之情事,即以肉眼可判定房間天花板壁紙剝
落裸露之木材材質」,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再至系爭旅社查證拍攝之照片,
仍明顯看出天花板壁紙剝落裸露木材材質,有五幀照片附卷可參,則訴願人主張抽查時
因未檢附材料證明致生違規,顯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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