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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照核發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七三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因異議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十五件建照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檢據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二號、第十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裁定等文件,請求工務局辦理,工務局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
七三0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先生異議本局核發之八十七年建字第
三八一號等十五件建照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請求本局辦理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 先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來函辦理。
二、依來函說明證據(一)八七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
第十四號裁定,經查裁定主文......。三、依來函說明證據(二)八六建字第xx號、xx
x號及xxx號等三件建照,......業經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經查裁定主文....
..。四、依來函說明證據(三)檢附八四北市工建字第一五五二0八號函;經查該函僅
告知本局核發建照及完工後核發使照並無違失,非為判決之意思。五、依來函說明證據
(四)......經查前述第十二號裁定主文......。六、......前述函件僅為更正判決之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裁定,並不因此影響判決之效力。」訴願人均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工務局上開函復內容,係該局對訴願人○○○檢附文件內容之性質說明,僅係事實
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更未損及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權益。訴願人對該函有所
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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