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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27.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會
    勘記錄表,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
      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店舖」,違規使用
      經營酒吧業,經本府警察局提報為「正俗專案」查報場所,並經本府專案小組複審決議
      ,本府工務局爰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
      九三一0二號斷水斷電通知單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復
      水電,經本府工務局邀集警察局、建設局等相關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現場會勘,會
      勘記錄表記載:「......會勘結果:現場裝潢尚未拆除完畢,請依規定拆除改善後再行
      辦理。商業管理處:經查該址尚欠九筆罰鍰共計一四四、000元,請業者儘速繳納,
      以符規定。」經訴願人自行拆除現場隔間裝潢後,本府工務局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會
      同警察局、建設局等相關機關再進行現場會勘,會勘記錄表謂:「......會勘結果:現
      場隔間裝潢已自行拆除。該址仍積欠商業罰鍰十二筆二四九、000元。」訴願人對上
      開二次會勘記錄表所載之罰鍰金額不相符表示不服,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會勘記錄表係相關單位共同會勘之記錄,並未對訴願人申請復水電
      之請求有准駁之意思表示,未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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