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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八三八四00號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五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於該址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八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資訊軟
      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查獲該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作為電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審認涉
      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七八三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
      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
      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八四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三二八四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八四00號
      函處分......。說明:......二、本局依據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
      0八五七八三00號函查告『○○有限公司』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
      所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八四00號函處分,處分書名義
      為○○○君,經查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上開所為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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