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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三四二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
    八七九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三四二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
      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八七九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所有本市○○街○○號○○、○○樓舊有建築物遭火災毀損為由,於八十八年
      七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八三一八九二九00號書函復以:「......說明:......二、......同意以加強磚造
      、鐵架與鐵皮等建材,按建築物原規模修復,但不得使用永久性建材施工(舉凡:H型
      鋼骨、RC材料)。若擅自加層、加高或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之增建情事者,本
      局將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接獲本府財政
      局函告,訴願人占用市有○○段○○小段○○、○○地號土地修繕建築物,經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越原核准修繕範圍屬實,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三三四二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現查現拆。
    二、訴願人因於原址重新修建,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會同本府財政
      局等相關單位及訴願人之夫顏其中等人至現場會勘,針對系爭本市○○街○○號新建物
      究有無占用市有土地之情形,與會人員當場決議重新申請鑑界,若確有占用情形將依相
      關規定執行拆除。旋及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九二二三九四
      一00號函送鑑界測量土地地上物使用面積成果圖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八七九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查報其占用市有○○段○○小段○○地號土地,以RC、鋼架、鐵皮等建材
      搭建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違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三四二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
      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三四二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
      單之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此有由訴願人之夫○○○簽章之前開通知單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案期間末日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是日
      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部分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八七九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二七)
      因火災燃毀,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既有建築物全毀者一律不准復建;持
      有半毀證明者,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臺北市○○街○○及○○號○○樓建物,因市府施工致基地下陷,案經准賠
       償復原或專案修繕,基地面積包括○○段○○小段○○、○○、○○等地號及○○、
       ○○地號部分基地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修繕,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使用之○○、○
       ○地號部分基地與貴府財政局定有不定期契約關係,訴願人均按時繳費。
    (二)訴願人照原規模修繕,且○○、○○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經與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達成共識下,准予重新拆除修建,況原處分機關早有檔案,知曉○○、○○地
       號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民國五十八年前即已存在,絕非原處分機關所言之空地。
    (三)設若訴願人對六八四、六八五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重新拆除修繕請求不合宜,原處
       分機關即應告知,待結構完成,始予拆除,更有甚者,竟將訴願人私有土地上之建物
       一併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本市○○街○○號○○、○○樓舊有建築物遭火災毀損,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九二九00號書函准以非永久性
      材料依原規模修復。嗣經本府財政局查告訴願人占用市有地修復房屋,經原處分機關現
      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越原核准修繕範圍,核認訴願人非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
      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
      知單現查現拆完畢,訴願人復於拆除後重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八七九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於市有地修建房屋,係經原處分機關函准乙節,查本案違建修繕案固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惟本案違建修繕範圍已逾越原範圍,此觀諸卷附修繕前後之照片影
      本得以判知;又訴願人未遵照原處分機關核准建材施工,擅以永久性建材修繕系爭房屋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八七九00號違建
      拆除通知單影本可證,是訴願人實難以修繕行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作為爭執。據上,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建修繕逾越原核准範圍及擅自以永久性建材修繕,而以違建拆除
      通知單予以查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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