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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九二七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股份有限公司站
前一店分公司」委託辦理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樓、○○街○
○號地下○○樓等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檢具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准予報備,嗣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進行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二七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規定:「......二十、分間牆:分隔建築
物內部空間之牆壁。」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應依
左表規定。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第五類規定外,凡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
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用途/商場、市場、展覽場、夜總
會、舞廳、餐廳、酒家、公共浴室、飲食店、保齡球館、溜冰場等遊藝場及其他類似用
途之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者/樓層規定:三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規定:三
、000平方公尺以上。應為防火構造者/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之規定:二層部份之
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上。」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七、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
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分界
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三溫暖、視聽歌唱業、理容院、電影院(戲院)、酒
家、酒吧、歌廳、舞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旅館、保齡球館、學校、醫院、
寄宿舍、市場、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
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關於防火區劃分隔情形,訴願人之檢查人至現場檢查時,當時業者
告知,該鐵捲門已經損壞,且已在該鐵捲門上方處重新處理,批覆板塊,使其容易辨識
鐵捲門已不再使用。﹖而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部分,當時在訴願人檢查人到場檢查時,業
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消防公司將其中之緊急出口指示燈方向裝錯,導致原處分機
關複檢人員判斷其防火區劃防火門開啟方向錯誤,實非屬訴願人公共安全檢查不實申報
之誤。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訴願人認定該項非分間牆,應屬室內裝修,除是圓弧造
型,又離地面五公分高,非固著於地面,其上方天花板又有灑水頭,旁邊也有防火板連
接分間牆,而分間牆定義係指在區界範圍內之分隔空間之牆壁,訴願人實為非不實申報
。
三、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
,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股份有限公司站前一店分公司就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
樓、○○街○○號地下○○樓等建築物(係屬B類第二組【商場】、B類第三組【咖啡
廳】,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及供不特定人士餐飲、直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准予報備,嗣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進行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
物有1.場所中間地下一樓通往一樓樓梯防火區劃之防火門有部分拆除。2.防火門往
地下室方向開啟錯誤。3.安全門逃生通道前裝設鐵捲門及一樓、地下一樓部分分間牆
以易燃材料隔間等不合格之處,分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六條第七款及第八十六條規定,再查檢送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等三項於「初次檢查」、「最後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辯稱因緊急出口指示燈方向裝
錯,導致原處分機關複檢人員判斷其防火區劃防火門開啟方向錯誤乙節,按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系爭防火門之方向
應向一樓逃生避難方向開啟,經查件系爭防火門之方向卻向地下一樓方向開啟,此有訴
願人所呈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辯稱已在該鐵捲門上方處重新處理,批覆板塊
,使其容易辨識鐵捲門已不再使用云云,經原處分機關複查時發現該鐵捲門仍可使用,
且安全門逃生通道前不得裝設鐵捲門,訴願人之委託人本應依法將該鐵捲門拆除,始為
正辦;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規定所謂分間牆為分隔建築
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原處分機關認定地下一樓部分分間牆以易燃材料隔間,而訴願人辯
稱該構造物非分間牆,應屬室內裝修云云,惟查系爭構造物為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
壁,此觀訴願人所呈照片即明,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
情,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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