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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一五五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坐落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未經許可
,於系爭建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嗣經本府審認以其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二七000號函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五五二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訴(
愛)字第八九二一0三四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三日內補正,該書函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寄達,此有郵局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今已逾二個月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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