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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配售專案國宅權利繼承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
養工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四六八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之父○○○所有本市○○里○○街○○巷○○號建物,因坐落於養工處辦理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予拆除,其拆遷補償費業由洪皆得辦領
在案,並依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
置計畫規定,配售專案住宅乙戶(配售戶號: xxxxxxx);惟○○○已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日死亡,無法如期辦理一期繳款交屋事宜,故遭取消配售資格在案。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以繼承人身分,向養工處申請繼承該配售權,經本府法規委員會函釋為維持
法秩序之安定,不宜溯及既往,養工處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
六三八四二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其繼承配售資格,書函中並載明「若有不服
,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解決」;上開書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另案
向本府國民住宅處提出申請,請依法通知繼承人辦理該配售權之繼承等事宜,經本府國
民住宅處移由養工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四六八七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等因基隆河整治工程一期專案國(住)宅原配售人
死亡,繼承人申請繼承配售資格案....說明:二....前經本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八四二三00號書函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養工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養工處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書函復
知,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有關繼承配售資格重申該處已為函復提出說明,應屬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可言。是以訴願人對
該書函復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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