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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三七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會同交通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複查結果
    ,發現系爭建物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直
    通樓梯」等不合格之處,乃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複查結果
    ,仍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二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年一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處分書作成日期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又
      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00號函之受文者應
      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誤植為「○○有限公司」,業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二三八二九00號函更正在案,並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門窗之構造)防火門窗之構造
      依左列規定:一、甲種防火門窗......(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
      等防火性能者。二、乙種防火門窗......(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具有同等
      防火性能者。......」第八十八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建築物之內部牆面
      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建築用途、構造:旅館,內部裝修材料:居
      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材料、耐火板(木絲水泥板、石膏板)、不燃材料......」第九
      十二條規定:「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依
      其規定:用途/走廊配置......其他建築物: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一‧六0公尺以上;
      其他走廊,一‧一0公尺以上。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
      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一‧一0公尺以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受託檢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七
       三一八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
       複查」,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八九變使(准)第
       一四0號,前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檢查符合規定,復經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勘符合規定准予變更申請,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八日派員檢查,卻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實屬原處分機關矛盾之
       處,並非訴願人有檢查不實之責。況且,受託人僅就其建築物之一至七樓委託訴願人
       檢查,有申報人(受託人)之申報文件之申報申報樓層數一至七樓可證,系爭建物之
       地下層,因無使用情形且非B-4旅館之用途而未委託訴願人檢查,因此,訴願人無進
       入檢查之權,亦當無負檢查不符規定之責。
    (二)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八九六三一0九八00號函
       ,本市○○路○○號地下○○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今並無違規營業使用紀錄,足
       證訴願人受託檢查範圍不包括受檢場所地下一樓。
    四、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
      ,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前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准予報備,嗣原處分機關會同交通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複檢抽查時,發現
      系爭建築物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直
      通樓梯」等不合格之處,乃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複查
      結果,仍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二項不合格之處,揆諸前開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內部裝修材料」、「走廊
      (室內通路)」等二項於「初次檢查」、「最後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辯稱受託人僅就其建築
      物之○○至○○樓委託訴願人檢查,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因無使用情形且非B-4旅館之
      用途而未委託訴願人檢查,因此,訴願人無進入檢查之權,亦當無負檢查不符規定之責
      乙節,經查上開不合格之處並非位於系爭建物地下○○樓,該地下樓不合格處業已改善
      ,訴願人執此主張,非有理由,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認為該建物地下○○樓使用為餐飲部,提供住宿旅客之餐飲服
      務,其與該旅館為同棟建物,共同使用同一出入口,且地下一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自應與主體建物一併進行檢查簽證,而不應以有無使用為應否檢查之依據
      乙節,訴願人主張受託人僅就其建築物之○○至○○樓委託訴願人檢查,地下層訴願人
      無進入檢查之權,亦當無負檢查不符規定之責云云,經查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申報建築物概要欄記載地址:臺北市○○路○○號○○樓至○
      ○樓,樓層別:第○○至○○層共○○層;職是,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八十九年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之範圍應為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至○○樓,系爭建物地下○○層
      並非訴願人受託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範圍,至為顯然,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建物地下
      ○○層為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範圍,顯有違誤;至該建物地下○○
      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使用為餐飲部,提供住宿旅客之餐飲服務,原
      處分機關認為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謂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卻未妥託檢查簽證者,與本案無涉,
      尚難以此認為訴願人有檢查受託範圍外建物之義務存在,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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