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3.13.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堤線規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
一八五七一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三八三三一00號書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雙溪復興橋下游依據北區防洪計畫屬一百年重現期洪水保護標準,目前業
已施築完成堤防,另復興橋至望星橋亦經報奉中央核定後本府已於六十七年公告堤線,至於
望星橋至劍南橋段,該地區兩岸仍有部分地勢較低,經審慎檢討水理及依據五十年重現期洪
水保護標準及洪水量規劃堤線,並依該溪原有河川水流特性及參考兩岸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
設堤防用地,經本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工養字第三二四五七二號函檢送「雙溪望星
橋至劍南橋堤線規劃及支流猴洞坑溪改道整治工程」之評估報告、位置圖等相關資料,報經
經濟部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水0二二八八八號函核定,並經本府以七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府工養字第三四二三三一號公告在案。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號房屋因
緊臨雙溪河道,其對岸為山壁,且位於雙溪主、支流匯流處,現有河道寬僅約三十公尺,依
河川最低保護標準,五十年重現期洪水規劃之通水斷面寬度需求,兩岸堤距需寬五十五公尺
,致訴願人所有之住宅劃入本府公告之堤線範圍內,訴願人屢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遷移
堤線,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一八五七一00號及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三八三三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
○事務所均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水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規定:「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
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
得限制其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因市政府在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本人房子劃入行水區,對本人權
益有損,因市府行政多次疏失致本人權益受損,經本人多次向市府各單位陳情,市府仍
執意執行拆除本人房子,完全漠視市民應有居住權,對於河道水文資訊不對外公開,無
法讓市民信服,顯然作業有重大瑕疵。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雙溪望星橋至劍南橋堤線及支流猴洞坑溪改道整治工程位置圖
」公告致其所有系爭建物遭逕行劃入行水區,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變更堤線,雖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一八五七一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三八三三一00號等書函復知否准。惟按前揭水利
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水道之管理規劃在直轄市係由直轄市政府發布
與實施,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故訴願人陳情變更堤線規劃之有權受理機關在直轄
市應為直轄市政府。本件「雙溪望星橋至劍南橋堤線及支流猴洞坑溪改道整治工程位置
圖」係本府以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工養字第三四二三三一號公告,是訴願人關於系爭
堤線變更之陳情案,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
,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