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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二六六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訴願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
本市大安區戶政務所申請自十二樓之一分隔增編)建築物,位於住宅區,十二樓之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開設○○美容器材行(領有本府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
業(美容儀器、健身器材)、化粧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
其他零售業(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至現場會勘「四、會勘結果,......3.......現場......隔間材質部份為夾板
,通道寬度六十七公分。4.有關違規使用、隔間材質、走道寬度不符規定請改善,....
..」原處分機關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現場會勘,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為「○○
美容名店」,且公共安全檢查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
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繳納罰鍰。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該已繳納之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六九二00號函復以:「......說明....
..二、查 臺端所有坐落本市○○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作為按
摩使用乙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
函處所有權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且於同年五月七日繳清。三、有關上址
門牌疑義,本局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八二00號函
(諒達)函復 臺端在案,且查承辦人員○○○並無勒索暨挾恨偽造會勘紀錄表等情事
, 臺端以上開理由請求退還罰鍰欠(歉)難照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三月六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條
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會勘紀錄表為偽造的。
(二)案外人何清源未經核准變更,違規使用經營○○美容名店,如其登記項目違法,應由
負責人○○○負責,豈可由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三)訴願人所有建物門牌號係○○路○○段○○巷○○樓之○○,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從事色情之十二樓之二。
(四)請准予再次辯論。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十
二樓之一增編)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
○○開設○○美容器材行(領有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業(美容儀器、健身器材)、化粧品零售業、
清潔用品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零售業(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
經營按摩業,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
一00號書函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開處分並已確定
在案。訴願人一再爭執請求退還業已繳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自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建物係○○路○○段○○號○○樓之○○,而非○○樓之○○乙節,
前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說明○○樓之○○乃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樓之○
○增編而來,併予敘明,又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辯論未完備為由,申請准予再為
辯論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二八
次委員會議為言詞辯論,且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已足以確認,無再為辯論
必要,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該已繳納罰鍰之請求,揆諸首揭
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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