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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五三四四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樓建物,係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修繕,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七六八00號書函檢送建物修繕勘查紀錄表,請訴
      願人依上開紀錄表辦理修繕。嗣經人檢舉訴願人有損鄰及擴大修繕之情節,經工務局至
      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頂及○
      ○樓頂以鋼鈑、磚混凝土、鐵架、鐵皮、磚等材質搭設新違建,該局建築管理處乃以八
      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四0四0五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限其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申辦者將依新違建查報拆除,因訴願人未依
      限補辦,工務局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七六三00號、第八
      九三三五七六二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三六六六二00號函查報。因訴願人未自行拆除,工務局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四四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主旨違建(註: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樓頂)係原
      有貳樓以上老舊房屋,經本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八七六八0
      0號函核備修繕,後因涉及損鄰情事,勘查結果發現臺端將其各層樓地板及屋頂全部拆
      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已逾核備函修繕(含修建)範圍,違反現行『違建查報作業
      原則』第二十八條弟(第)二款規定,本局建管處即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
      第八九六四0四0五0一號書函限臺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申請補辦建造執照,
      未申辦者則以(以)新違建查報,惟臺端並未依規定補辦,故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七六三00號、八九三三五七六二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六二00號函新違建查報並無違誤,仍請臺端自行拆除報
      驗,逾期未拆除,本局建管處則派工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四四000號書函之內
      容,僅係重申該局通知訴願人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之處分,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另生法律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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