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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電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九三二六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案外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開設○○器材行(領有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業(美容儀
器、健身器材)、化粧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零售業
(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經營按摩業,本府工務局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
(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繳納),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於系爭建物C三包廂內查
獲女美容師○○○與男客○○○有指油壓及猥褻性交易之行為,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女美容師○○○六千元罰鍰及男客○○○三千元罰鍰外,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
負責人○○○等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府工務局並以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
四、第查該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承租
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本府工務局
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五、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樓之
○○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
家之正常使用,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使
用。
六、嗣訴願人與○○○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本府申請復電,案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七六0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查『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恢復供
水、供電原則為『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供水、
供電處分】之決定者。』係指針對『斷水斷電處分』提起訴願而獲『撤銷供水、供電處
分』......。四、......斷電處分部分前經○君提起訴願,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
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內訴字第八九0
二三五二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現繫屬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上
開函復內容有若干誤繕,本府工務局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
三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及○○○等人略以:「主旨:更正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七六000號函,......。說明......說明三『撤銷供水、供
電處分』、四『臺灣最高行政法院』係誤繕,謹予更正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因不服上開更正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補正程式。
七、經查本府工務局上開更正函僅係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七六
000號函之說明欄有誤之處予以更正,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
體之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為法所不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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