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90.03.27.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五二七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
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
體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
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四九七00號函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腦網路遊戲業務,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五二七六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按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七六五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
○○」,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二七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七六五00號......函所為對○○○君......之處分,......。」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