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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五一一五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電影院」,訴願人於該址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電腦
軟體硬體網路及其它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與租賃業務(遊戲場業務除外)」,經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
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
0九九一三三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一三三0一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
擅自違規使用為電腦網路遊戲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一五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A類 │供集會、觀賞、社│1 │供集會、表演│戲(劇)院、│
│公共 │交、等候輸工具,│- │、社交,且具│電影院、集會│
│集會類│且無法防火區劃之│A │觀眾席及舞台│堂、演藝場、│
│ │場所。 │ │之場所。 │歌廳 │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門診、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業│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
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
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
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
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
99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設「○○連鎖店」之前,即事先向市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申請之營
業項目以「電腦軟體硬體網路及其它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與租賃業務」為主要之經營
項目,訴願人實際上亦僅係提供電腦供客人上網為其經營服務之項目,並無原處分機
關所稱之「電子遊戲場」之情形。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訴願
人僅提供電腦供消費者自行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自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範圍
。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電影院」,訴願人於該
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為:「電腦軟體硬體網路及其它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與租賃業務(遊戲場業務除外)」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
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一三三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一三三0一號函依違
反商業登記法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
為電腦網路遊戲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一五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處分。
四、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電影院」,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A類
第一組、G類第三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
B類第一組之娛樂服務業,二者分屬不同組別,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應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乙
節,查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
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娛樂業,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店舖、電影院」顯屬不同
組別,是姑不論訴願人前開營業型態究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指之電
子遊戲場業範疇,均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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