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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育樂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五二二0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查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自由業事務
      所」,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四三八號函核准變
      更用途為日用飲食品店(日常用品零售業)二二九‧八四平方公尺,兒童遊戲場(娛樂
      健身服務業)九九‧八八平方公尺(限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餘店舖四四五‧
      一六平方公尺,餐館(一般零售業)二二七‧七五平方公尺,同原核准。供訴願人開設
      「東門町育樂場」(領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
      】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停業中
      ),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稽查時,查獲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
      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乃由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星期內改善,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
      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二0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
      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
      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
      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商│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類│業│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類│、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      │、公共浴室、│
    │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 │ │        ├───┼──────┼──────┤
    │ │ │        │3  │供不特定人餐│酒吧、餐廳、│
    │ │ │        │─  │飲,且直接使│咖啡店(廳)│
    │ │ │        │B  │用燃具之場所│、飲茶。  │
    │ │ │        │   │。     │      │
    ├─┼─┼────────┼───┼──────┼──────┤
    │D│休│供運動、休閒、參│1  │供低密度使用│保齡球館、溜│
    │類│閒│觀、閱覽、教學之│─  │人口運動休閒│冰場、室內游│
    │ │、│場所。     │D  │之場所。  │泳池、室內球│
    │ │文│        │   │      │類運動場、室│
    │ │教│        │   │      │內機械遊樂場│
    │ │類│        │   │      │。     │
    ├─┼─┼────────┼───┼──────┼──────┤
    │G│辦│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類│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 │、│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務│        │   │      │院。    │
    │ │類│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聯合辦公之流程:(一
      )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1.查名-獨資或合夥之商號,於申請設
      立、變更名稱登記前,應先查對商號名稱,其以電話傳真方式查名者,於遞件申請時,
      應加附保留期限之證明文件。2.收件-整理文件及初審。3.分文-文稿輸入、列印聯合
      作業審核表、交付收據並分文。4.稅捐處-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地方稅部分。5.國稅
      局-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國稅部分。6.建管處-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
      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7.建設局-審查申請案之商業登記部分綜合辦理。8.發文領
      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應通知領證,申請人於繳款後,得選擇自行領取或以郵寄方
      式送達登記證。」第七點規定:「聯合辦公作業應注意事項:(一)參加聯合辦公之各
      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審核申請案,並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明確勾註『符合規定』或『不
      符規定』之審核意見,其須補正者,應明確填註須補正之事項。(二)建設局對申請案
      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外,並為綜合辦理。申請案經參與審核機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時
      ,應即退還申請人補正,其均符合規定者,則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五)各機關審核申請案,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各該法令規定或有事實必
      要應現場會勘者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已領有使用執照,故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訴願
      人亦未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故亦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亦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之規定。本件申請復業登記事件,訴願人已經提起訴願並由經濟部審理在案,故復
      業使用該建築物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俟經濟部訴願決定後始得確認,原處
      分機關逕處罰鍰為無理由。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自由業事
      務所」,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四三八號函核准
      變更用途為日用飲食品店(日常用品零售業)二二九‧八四平方公尺,兒童遊戲場(娛
      樂健身服務業)九九‧八八平方公尺(限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餘店舖四四五
      ‧一六平方公尺,餐館(一般零售業)二二七‧七五平方公尺,同原核准。供訴願人開
      設「○○育樂場」(領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
      】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停業中
      ),訴願人涉嫌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經本府建設局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稽查時查獲,依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四、現場消費(
      者)行為說明:1.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有約三十位消費者打玩電子遊戲機......2.
      現場擺設有三十一臺電子遊戲機......3.消費方式:詢據消費者稱每次打玩至少投幣十
      元,......」訴願人在系爭建物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且營利之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自由業事務所」,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四三八號函核准變更用途
      為日用飲食品店(日常用品零售業)二二九‧八四平方公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服
      務業)九九‧八八平方公尺(限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餘店舖四四五‧一六平
      方公尺,餐館(一般零售業)二二七‧七五平方公尺,同原核准,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執行要點規定之B類第三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D類第一組供
      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經
      查電子遊藝場業務之場所,係屬B類第一組或第三組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電子遊
      藝場業務,是否仍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無疑義;再按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
      公實施要點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本府建設局若果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應係參與審核機關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均勾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係屬上開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所訂之聯合辦公之機關,負責審查申請
      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查訴願人開設之「○○育樂場
      」,業已領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
      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其營業項目有經營
      電動玩具【小鋼珠】,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鋼珠類電子遊
      戲機,準此,關於訴願人開設之「○○育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是否有勾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遍查全卷,猶
      有不明,訴願人信賴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於系爭建物內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為其營業項目之利益,是否應予以保護,尚有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場所,逕為裁罰之
      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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