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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一五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屋頂平臺
,以鐵架、鐵皮等材料興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一五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查
報拆除。訴願人均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之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
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樓屋齡老舊,因漏水情況嚴重,無法居住,為避
免天臺舊樓漏水加速舊樓壽命,房子無預警的倒塌,造成人命財產損失,特在承租人
的請求下,被迫請人在天臺樹立起遮雨的棚架,實出無奈。
(二)請求在訴願程序未完成前,暫緩執行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於事實欄所敘地點,以鐵架、鐵皮等材料興建高約二.八公
尺,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勘查認定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
建之新違建,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五幀及違建查報拆除函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屋齡
老舊,因漏水情況嚴重,無法居住,被迫在天臺樹立起遮雨的棚架乙節,查訴願人既以
鐵架、鐵皮作為屋頂,自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許可並領得建照,始得建築,本案訴願人
既係未經許可即擅自搭蓋新違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該系
爭增建之構造物,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查本件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本件違建查報拆除函之受處分人亦為「○○○
」,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有關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拆除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訴
庚字第九0二0一二三一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逕復,併予指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無理由;○○○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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