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九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辦事處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作訴願人○○辦事處
之教育文化部使用,未經核准開設「○○中心」,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本府
教育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派員至現場查察,依據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府教六字第八九0五九二三九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訴字第八九一二一九0五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決定書誤載訴願人為○
○○)訴願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補
習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
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九六九00號函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訴願人均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補正
訴願書程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屬華語訓練期間,尚未
接任○○部主任一職,原處分機關不應對其裁處。
(二)訴願人○○部繼續辦理教學係為避免造成社會問題,亦已徵得外交部之同意。
(三)訴願人係屬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應享有行政管轄之豁免,不受原處分機關裁處罰
鍰之拘束。
三、卷查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領有七七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作訴願人○○辦事處之教育文化部使
用,且未經核准開設「○○中心」,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本府教育局分別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府審認並
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府教六字第八九0五
九二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是原處分機關據此
認系爭建築物供補習教學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處分,尚非無據。
四、又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規定之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供違規使
用為英國教育訓練中心經營補習業務(係屬D類第五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
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系爭建築物遭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惟查訴願
人○○○係訴願人○○辦事處所屬教育文化部主任,教育文化部僅係○○辦事處之內部
單位,專責推展○○協會在臺灣教育、文化、藝術、科技學術雙向交流活動,教育文化
部既僅為隸屬於○○辦事處之業務單位,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主管○○○為受處分人即
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分。
貳、關於訴願人○○辦事處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九六九00號函之受處分
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辦事處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訴願人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