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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
    七0五七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計劃拆除本市○○路○○段○○巷○○
      弄○○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對五十二年違建普查列卡系爭建築物為無案可稽,遂
      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調查系爭建築物之現有人為○○○;訴願人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
      檢附系爭建築物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六十三年十二月份水費及電費收據影
      本申請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原處分機關為確定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以七十八
      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二六一八0號書函請○○○及訴願人檢送房屋所有權相關證
      件以憑辦理,惟訴願人並未檢送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依○○○
      檢附之戶口名簿,載有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戶籍遷入證明,簽准發給拆遷補償費,並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由○○○具名辦領在案。
    二、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再次函請原處分機關發給拆遷補償費,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七九二一五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二、有關本市○○路○○段○○巷○○弄○○號違建房屋拆遷處理費,經查
      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十月三日由○○○先生具名辦領在卷,若係○○
      ○先生涉嫌冒領,請檢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請查照。」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本市市議會陳情,經召開兩次協調會,均無結論。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核發補償費之申請,原處分機關
      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七0五七九九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主旨所述建物因妨礙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業已拆除,至於該
      址拆遷補償費由○○○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及十月三日(依領款收據應係七十八
      年十月三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取),立據(具)保證書、切結書具領補償費
      在案,惟臺端提出異議乙節,係為私權糾紛,請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請查照。」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合法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二、違章建築:(一)五十
      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
      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
      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
      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所有,係不爭之事實,經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五月
      一日檢附證明文件函知原處分機關,其竟不加路察,對訴願人之函件置之不理,並在七
      十九年及八十年先後擅將該筆補償費發給○○○領取,處理違法,原處分機關此等違法
      行為損害人民權利不負責任,且以私權糾紛來推諉卸責,實難令人甘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檢附之戶口名簿,載有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戶籍遷入證明
      ,核發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予○○○,並經○○○立具保證書、切結書具領系爭建
      築物之拆遷補償費在案,有○○○戶口名簿、保證書、切結書、承購國宅清冊及領款收
      據等附卷可稽,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
      為其所有,惟除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檢附系爭建築物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
      六十三年十二月份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外,並未提出足以表徵其所有權之事證,亦未對
      ○○○何以得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築物及其檢附之保證書加以說明,訴願人所稱,自難採
      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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