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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即○○道場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
八八二七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本市士林區○○大道○
○段○○巷○○號舊有建築物(即○○道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
工建查字第八九六八八二七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補正程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三十日、九十年
二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原處分機關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本規定應現查現拆之新違
建,係指下列各款...... 尚未使用之違建依現場勘查其結構體、牆壁、門窗等項目研
判足堪認定係新完工者。....」第五點規定:「當日查報案件應當日拆除完畢。......
」第六點規定:「現查現拆案件一律不得准許緩拆或由違建人自行拆除,並不接受任何
協調。」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該舊有道埸是從民國四十六年間由謝○○所建,經市府建設局派員勘查係舊有房屋及
原有平臺搭建鐵棚架行為,及士林戶政事務所門牌是七十二年延用至今無誤,又據用
電證明係於七十一年開始供電與現在的電錶位置相符,另據民國八十二年前之臺北市
政府地形圖所載,據圖所標示之石階步道和駁崁設施均標示有此建築,堪稱符合,經
向士林稅捐分處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由以上相關證明資料足證是民國八十二年以前的
舊有建築物屬實。
(二)八十九年碧利斯颱風來襲致道場全毀,經向士林區公所請求勘查,該公所竟以現場查
無戶政機關所核發之門牌,無法認定該處即為訴願人○○○所居住之戶籍,尚難以本
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出具災害證明,並作為修繕
房屋之證明,此為打壓災民之處理,顯然不當。門牌是被風災壓在下面。
(三)市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00九九00號書函所認定
新建與舊有道場現場不符,因第一次不實檢舉為增建,就有原始建物存在,拆除後,
第二次再以新建為由強制拆除,是打壓舊有道場之明證,請求能保有舊有道場,供信
徒合法使用。
四、卷查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前面有以鋼架、鐵皮、竹等材料增建高度
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一五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一五二00號新違建拆除
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拆除結案。
五、嗣於拆除後又以鐵棚架、塑膠布等新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00九九00號書函執行現查現拆。
六、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本市士林區○○大道○
○段○○巷三十二號舊有建築物(即○○道場),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邀集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會勘,發現原有房屋全倒
(經查訴願人所謂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舊有建築物,係位於本市林
區○○大道○○段○○巷○○號對面,本市○○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上),且
經本府工務局前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一五二00號新違建拆除
通知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00九九00號書函查報拆除在
案。又訴願人主張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電費證字第八八
0二一五六號用電繳費證明雖載係於民國七十一年裝表供電,證明系爭舊有建物於民國
七十一年已經存在,惟查該用電繳費證明所登載用電地址為:士林區○○大道一段○○
巷○○號左邊,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用電非供人居住埸所,該用電證明尚難證明系爭舊
有建物之存在;經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本市
士林區○○大道○○段○○巷○○號舊有建築物(即○○道場)之際,系爭舊有建物業
已不存在,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規定,必須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違建之存在,始有修繕之可能,今查系
爭舊有建物既已不存在,訴願人○○○申請修繕,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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