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六四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樓之○○、之○○、之○○建築物使用人之委託,辦理八十九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內
部裝修材料」「安全梯」「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等項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四六0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王○○,嗣於訴願期間變更為○○○,並經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
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
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
│類別│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期│
│ │ │ │ │目例舉│ │間 │
│ │ │ │ │ ├─┬──┼──┬──┤
│ │ │ │ │ │樓│樓地│頻率│期間│
│ │ │ │ │ │ │板面│ │ │
│ │ │ │ │ │ │積 │ │ │
├──┼────┼──┼────┼───┼─┼──┼──┼──┤
│B類│供商業交│1 │供娛樂消│夜總會│ │ │每一│一月│
│商業│易、陳列│- │費,處封│、酒家│ │ │年一│一日│
│類 │展售、娛│B │閉或半封│、 │ │ │次 │起至│
│ │樂、餐飲│ │閉場所。│理容院│ │ │ │六月│
│ │、消費之│ │ │、KT│ │ │ │三十│
│ │場所。 │ │ │V、 │ │ │ │日止│
│ │ │ │ │MTV│ │ │ │ │
│ │ │ │ │、公共│ │ │ │ │
│ │ │ │ │浴室、│ │ │ │ │
│ │ │ │ │三溫暖│ │ │ │ │
│ │ │ │ │、茶室│ │ │ │ │
│ │ │ │ │。 │ │ │ │ │
│ │ ├──┼────┼───┼─┼──┼──┼──┤
│ │ │3 │供不特定│酒吧、│ │三0│每一│一月│
│ │ │- │人士餐飲│餐廳、│ │0平│年一│一日│
│ │ │B │、且直接│咖啡店│ │方公│次 │起至│
│ │ │ │使用燃具│(廳)│ │尺以│ │六月│
│ │ │ │之場所。│、飲茶│ │上 │ │三十│
│ │ │ │ │等類似│ │ │ │日止│
│ │ │ │ │場所。│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查訴願人受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之系爭建物,係屬B3類,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第四條規定,係無須申報。且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一00號書函亦稱免申報。
四、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八四二二00號函准予備查,嗣原
處分機關對該場所實施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後側通往安全梯走
道寬度不符」、「部分內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安全梯間內天花板
用木板裝修材料不符」,惟訴願人就該建物所簽證之檢查報告書,針對「內部裝修材料
」「安全梯」「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等項,於「初次檢查」欄,訴願人係勾註合格
,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稱該系爭建物係屬B3類,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辦辦法第四條規定,係無須申報,並檢附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一00號書函影本以為證。查上開書函確指稱系爭建物現況
用途類組為B3類(飲酒店),依申報建物概要登載樓地板面積為一二一。一六M,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之規定得免辦理簽證及申報。針對此點,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五六四00號函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
則指稱:「......該場所現場設有一間固定包廂內部裝有歌唱伴唱機供客人唱歌......
係屬B1類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因前後說法不一,事
實真相猶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訴(己)字第八九二
0九八二五一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後十日內敘明,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補充答辯,
則系爭場所究屬B1類組或B3類組仍有未明,是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前,逕以訴願人簽
證不實,處以裁罰之處分,自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