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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二九
    八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本府為興辦八十六年度○○公園工程,經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
      一八號公告拆遷工程範圍內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新村眷舍房屋,訴願人之父○○○
      (八十九年七月死亡)居住使用之眷舍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之
      ○○號房屋,該房屋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揚眷字第三二五五號函
      知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略以:「......說明......二、依五十七年國防部頒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
      其房舍歸屋主所有』,故段員對其房舍得自行主張處分,另該員所屬○○新村房舍已依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已無列管關係;綜此,該房舍拆補事宜
      請逕與○員洽處,......。」
    三、嗣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拆除),並依本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請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認定辦理。
    四、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
      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
      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前
      項面積計算,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核算本件拆遷補償費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六、六八一、二一一元{搬遷補助費一六0、000元(一戶三口)
      +拆遷處理費〔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六六六、八六四元( 66㎡ ×10,104元 =
       666,864元)+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二、九五八、八九三元(468.
      55㎡ ×6,315元=2,958,893元)〕+搬遷獎勵金〔四00、一一八元+一、七七五、三
      三六元〕+安置費(即放棄承租承購國宅)七二0、000元},並將核算結果以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六七六九一00號函知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
    五、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陳情系爭建築物應另行估價
      ,以合法房屋核發拆遷補償費及安置,經該處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
      0六0一三0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房屋給予合法補償
      事宜,如說明......說明......三、臺端房屋業經海軍總司令部註銷列管在案,並依一
      般住宅處理送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辦理。故臺端所請事項未便同意,....
      ..。四、......爰請配合搬遷,以利市政建設。」該處復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公配
      字第九0六0二九八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房屋座落○○公園工
      程範圍內,因本工程拆遷在即,爰請配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搬遷,並請儘速向本
      局建管處洽辦,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領取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四四、七六三元,關於拆遷補償經費共計
      六、
      六八一、二一一元部分,則因繼承資料未檢送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致無法發放。
    六、查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內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新村眷舍房屋,共有一三四戶,自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拆除一三三戶,提起訴願時僅剩訴願人
      居住之一戶尚未搬遷,海軍總司令部乃註銷列管,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按一般住宅依法拆除,該處乃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及辦理違建拆遷補償費
      發放作業。
    七、按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一三0
      四00號書函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二九八六00號函核其內容,
      係該處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業經海軍總司令部註銷列管,並依一般住宅處理,送請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辦理補償事宜,及通知訴願人配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搬遷
      ,並儘速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洽辦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事宜,乃屬觀念通知、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
      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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